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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预包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包装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预包装食品的采购、验收、储存、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公司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预包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四条 采购预包装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五条 采购人员应建立供应商档案,对供应商的资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等进行评估,定期更新供应商信息,确保供应商具备合法资质和良好的质量信誉。应实行供应商准入制度,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第六条 采购预包装食品应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

第七条 禁止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包括: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章 验收管理

第八条 预包装食品到货后,验收人员应当依据供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对食品的标签、外观、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进行核对,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 验收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其他问题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验收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应及时入库,并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环境条件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应离地离墙存放,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储存条件进行储存,做到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储存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防虫设施,必要时配备温湿度调节设备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定期检查库存预包装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销售预包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并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销售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销售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按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销售食品。

第十八条 发现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者,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追溯与召回

第十九条 公司应建立预包装食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从采购到销售的全过程进行追溯。结合公司实际建立电子化追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记录采购、验收、储存、销售等环节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发现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召回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预包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八章 记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预包装食品安全管理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验收、储存、销售、召回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伪造、涂改。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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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6 10:46:51